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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务员培训办法(试行)

发布:2010-03-02 15:01:12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培训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委管理的公务员及部分中青年公务员的教育培训;按照职责分工,市人事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相关的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
各县(市、区)党委也要结合实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明确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五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八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一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二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专门业务知识培训由干部培训管理部门、干部培训机构与干部所在单位协商,根据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和专题。

第十四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根据公务员在职期间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有计划进行的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的培训。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组织、人事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培训方式

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被调训的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第十七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供公务员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明确要求,加强管理。公务员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对公务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升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提高培训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注重培训质量和实效,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改善培训机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应当在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能分工和公务员培训计划开展培训工作。部门和行业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自身的教育培训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公务员培训任务。其他培训机构必须获得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资质认可后,可以参与通过竞争性招投标或接受委托方式,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并主动接受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应当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按照勤俭办学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培训经费,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公务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如实记载。其培训登记结果经组织、人事部门登记验审、审核备案后,装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由公务员培训机构配合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公务员教育培训的考核和激励机制。
公务员参加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考核,由公务员培训机构实施;在职自学的考核,由公务员所在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组织管理、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培训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对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所在单位应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公务员培训工作。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培训证书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或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人员的培训,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3日印发的《济宁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济人字[1998]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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